根据审计主体和作用范围的不同,我国审计准则体系包括多选题

如题所述

中国审计组织体系由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三部分组成。  中国的审计组织体系主要有以下特征:  1.国家审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审计”的行政型体制  审计机关领导体制是国家审计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指审计机关在国家组织结构中的地位,受哪一级国家机构领导,以及上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关系等。审计机关领导体制的确立,必须与本国国情相适宜,有利于提高审计机关的独守性和树立审计机关的权威性,充分发挥国家审计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根据《宪法》、《审计法》规定,我国设立中央审计机关和地方审计机关。国务院设立中央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开展审计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地方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由此可见,我国审计机关为政府内设机构之一,它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审计”行政型体制:一是审计机关直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领导;二是地方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同时受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三是地方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从世界范围看,国家审计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中的隶属关系和地位有很大差别,其领导体制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一是立法型,立法型国家审计机关隶属于国会或议会,依靠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力,对各级政府机关的财政收支和其他经济活动,以及国有审计、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这种模式是按照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政治制度建立的,将国家审计机关隶属于立法体系的一个监督机构。立法型审计机关地位高、独立性强,不受行政当局的控制和干预,有利于对政府行政部门实行有效监督。立法型模式在英、美等西欧、北美的发达国家以及很多发展中国家都十分普遍,是目前世界审计制度的主流。二是司法型。司法型国家审计机关虽不隶属于司法部门,但拥有一定的司法权,显示了国家对法治的强化,是国家审计现代化进程中的第二条道路,其作用和影响也很大、司法型模式在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西欧大陆和南美一些国家采用、三是行政型。行政型国家审计机关隶属于国家行政系列,它是国家行政机构中的一个职能部门,根据国家赋予的权限,对政府所属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审计,保证政府财经政策、法令,计划、预算的正常实施。行政型审计机关独立地位低,具有浓厚的内部审计色彩,审计监督作用不能得以充分地发挥-这种模式主要以前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为代表,在前苏联解体和东欧国家政治经济格局发生重大变化后,这些国家已经向立法型模式转变、现在,世界上只有瑞典,泰国、沙特阿拉伯等少数几个国家采用行政型模式。四是独立型。独立型国家审计机关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之外,只对法律负责,以德国、日本为典型代表,独立型审计模式从形式上看是独立于“三权”之外,但是在三权分离的政治体制中,绝对的独立是不可能的,实际上它更偏重于服务立法部门。  我国国家审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审计”的行政型体制,既可以保证中央的统一领导,又可以充分发挥地方审计机关的积极性。但这种体制与立法型体制比较,独立性较弱,而且很容易条条块块相互干扰,尤具是在中央和地方利益发生矛盾寸,地方审计机关就会陷入左右为难的困境,审计的广度和深度也受到一定限制。这是我国审计机关体制上存在的重要弊端。因而,我国审计机关领导体制应由行政型向立法型转变。  2.平行结构的内部审计机构仍然占据主导地位  审计署制定施行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对我国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领导体制、内部审计的职责与权限等作出明确规定,在领导体制上,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这一规定既有利于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职能作用,又体现了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在西方,内部审计领导体制主要有受董事会或其下设审计委员会的领导、受本审计总裁或总经理领导、受审计主计长的领导、受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和主计长的双重领导。其中,内部审计机构受董事会或其下设审计委员会的领导、受本审计总裁或总经理领导这两种模式,是西方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组织的主要形式。  从当前我国的内部审计机构设置情况看,不少单位仍习惯于将内部审计机构置于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之下,设置与其他职能部门平行的内部审计机构。这种模式下的内部审计机构,具独立性相对较弱,对本单位或本级管理活动的监督难以开展,而是较多地对下属机构或下一管理层次进行监督。因此,必须提高内部审计的独立性,按照《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要求,设置多种形式的内部审计机构。一是受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此种模式将内部审计置于总裁或总经理领导之下,有利于审计管理当局根据审计结果及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内部控制建设、改善经营管理水平、提高经济效益。但这种模式的内部审计独立性较弱,而且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中的位置与其他职能部门平行,又直接影响内部审计的权威性,因此,审计主要负责人必须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内部审计工作,确保内部审计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为此,可设总审计师,总审计师为单位副职,从而可提高内部审计机构的地位。二是受本单位权力机构领导。此种模式将内部审计置于董事会领导之下,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内部审计具有较大的独立性,有利于内部审计作用的充分发挥。但审计董事会必须注意加强与审计管理当局的有效沟通,将审计信息及时反馈给审计管理层,以便于其改进工作,为此,可设审计委员会,改善单位权力机构与管理层在内部审计方面的沟通。  3.有限责任制和合伙制两种形式并存的社会审计组织  目前,我国法律允许注册会计师设立有限责任制和合伙制两种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制的社会审计组织是依照注册会计师法的要求,由注册会计师投资设立并承担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制的社会审计组织则是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并独立承担无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纵观注册会计师行业在各国的发展,社会审计组织形式除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外,还有独资、有限责任合伙制两种类型。独资会计师事务所,是由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个人独立开设的,承担无限责任。它的优点是对执业人员的需求不多,容易设立,执业灵活,能够在代理记账、代理纳税等方面很好地满足中小审计对注册会计师服务的需求,虽然承担无限责任,但实际发生风险的程度相对较低。缺点是无力承担大型业务,缺乏发展后劲。有限责任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s,简称LLP),是为顺应经济发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要求兴起的,它的最大特点在于既融人了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的优点,又摈弃了它们的不足。这种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普通合伙的区别在于,无过失的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过失或不当执业行为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有限责仟公司制的区别在于,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全部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对债务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20世纪90年代美国率先实行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原“六大”国际会计公司在美国的执业机构已完成了向有限责任合伙制的转型,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执业机构的转型目前也在进行中。同时在它们的主导下,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也陆续开始转型。近几年来,进入我国境内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的英文名称中,都可以看到“LLP”这个后缀。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只准设立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和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不准设立个人独资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允许设立有限责任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既不利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也不利于经济发展对注册会计师服务的要求。因而应借鉴国外经验,拓宽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允许注册会计师设立独资、普通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另外,《注册会计师法》允许设立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做法,遭到社会各界的重大批评,它被认为是我国审计质量状况不佳的一个重要因素,因而应当明令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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