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购买被告没有被查封的房屋合法吗

如题所述

法律分析:
原告傅某与被告方某强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 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浪、孙随勤,被告方某强的委托代理人方仲持、翁广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公,原告于1998年从外地迁入 上海市高阳路241弄8号,该房中原有6个户口,分别为原告傅某、被告方某强、被告妻子吴洁〔2005年4月4日过世〕、原告丈夫方叔 平、被告大孙子方元、原告女儿方啸。1999年被告所在单位上海 市财政局将高阳路房屋收回并另行调配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号501室房屋,根据房屋配售单载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始受配人员为6人。此后被告与上海市财政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于2000年3月15日取得政立路房屋产权。2012年9月I3日,被告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陈荣华。原告对政立路房屋购买为产权及出售给案外人均不知情,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并非原告本人签章,被告在调配、购买产权、转让该房屋时未告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是政立路房屋的成年同住人,且没有在本市享受福利分房,在政立路房屋享有居住权,有权要求分割1/6的居住权折价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售房款24.9万元。
被告方某强辩称,上海市高阳路241弄8号房屋使用面积为30多平方米,系被告居住的使用权房屋,1998年原告户口从外地迁入高阳路系空挂户口,未在该房实际居住。1999年被告所在单位上海市财政局根据被告职称将上海市政立路弄32号5的至房屋 调配给被告并收回了高阳路房屋,同时根据被告的职称、工龄将政立路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了所有的房款、契税等费用, 并于2000年3月15日取得该房产权。政立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原告也是知情的,且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有原告签章,而原告在政立路房屋内未实际居住。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政立路房屋产权属被告一人所有,处分该房不需通过他人同意。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高阳路241弄8号房屋承租人系被告方某强之妻吴洁(已故使用面积31平方米,户主为方某强。原告傅某于1998年4月6日由河南省桐柏县埠江镇_油一厂双河油矿院迁入该房。1999年12月28曰,被告所在单位上海市财政局对该房屋调配,将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号501室房屋调配给被告,并将高 阳路房屋由单位收回。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号501室房屋建筑面 积66.94平万米,受配人员为方某强、吴洁、万叔平、傅瑜、方元、方啸。嗣后,被告与上海市财政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支付房价款698元将政立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并于 2000年3月15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为方某强。原告未实际居住 政立路房屋。2012年6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陈荣华签订《上海市 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政立路房屋以1,495; 000元出售给陈荣 华,现该房交易已完成。原告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方某强名下的银行存款23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住房配售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凭证、土地收益金收据、职称评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傅某系上海市政立路580弄32号501室房屋受配人之一,对该房依法享有居住权。该房已由被告出售给案外人,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居住权作出妥善安置。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出售政立路房屋后另行购房,故原告要求分得其在政立路房屋内居住权的折价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其居住权补偿款的份额,本院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傅某补偿款12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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