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卖了一个别人已申请专利的假产品,现在已被起诉,要如何解决?赔偿额大概是多少?

如题所述

  (一)突出提升创新能力 鼓励创新能力提高和加强对专利权保护,是这次《专利法》修改的主旋律,贯穿于专利法的始终。2000 年《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规定:“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该条与之前的《专利法》相比,主要是突出了“科学技术创新”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使“创新”第一次在中国《专利法》中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地位。本次修改《专利法》则进一步提升了专利立法促进创新的重大意义和使命。规定:“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与2000 年《专利法》相比,主要是强调了“提高创新能力”,同时将“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修改为“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强化了《专利法》在促进发明创造应用方面的功能和作用,与“提高创新能力”一脉相承。这一修改具有深厚的现实原因和前瞻意义,证实中国已将提高自身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国家政策和战略举措。
  (二)注重提升专利质量
  《专利法》实施初期,基于当时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水平的相对落后以及发明创造和自主创新能力的不足,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保证专利申请和授权量的原始积累和后期增长,对于专利授权条件采取了较低的标准。比如在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新颖性标准上没有采用多数国家的绝对新颖性标准,而是采取了更为宽松的相对新颖性标准,即对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规定了不同的地域范围。这种相对新颖性标准既减少了专利审查员审查专利申请的负担,又适当增加了专利数量,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专利申请的积极性,并增加了专利权的稳定性。
  随着专利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创新能力的不断增强,我国专利申请数量呈逐年大幅增长趋势。截至2009年3月,共受理的专利申请总量突破500万件。专利授权量同样保持较高的增长速度,截至2008年12月,共授予专利权250余万件,近五年的专利授权量占《专利法》实施以来23年授权总量近60%。在我国的专利申请和授权的绝对数量已跻身世界前列的同时,从有效专利持有量、关键技术专利掌握情况等专利质量衡量指标分析,我国与世界专利强国仍有较大差距。《专利法》面临的问题已经转变到如何提高专利质量,如何充分发挥专利制度促进自主创新上。因此有必要通过严格专利授权标准等措施促进专利质量的优化。
  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中,将专利新颖性标准由相对新颖性改为绝对新颖性。同时,对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进行了改革,增加了类似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避免通过模仿现有设计或简单拼凑现有设计特征而形成的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权。规定“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引入了关联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制度。通过充分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的正当权益,激励其从事外观设计创新,进而促进我国外观设计整体水平的提升。
  (三)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
  作为保护发明创造成果的一种私权,专利权以其专有性和排他性的特点,使相关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为权利人所独占,并通过自己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使创新付出获得回报。专利法律制度从国家立法层面对这种独占性权利加以保护,有助于激发人们的创新热情,促进科技发展。《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扩大了专利权保护范围、提高了行政处罚力度、完善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措施。
  1、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
  新《专利法》第11 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增加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诺销售权”,使三种专利权保护达到均衡,更好的维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权益。
  2、提高了行政处罚力度
  我国专利权保护采取专利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条途径。实践证明,专利行政执法符合中国的国情,对于及时制止专利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起了重要作用。由于专利行政执法在中国专利权保护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新《专利法》不但保留了这一模式,而且提高了行政处罚标准,并参照《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的规定,强化了专利行政执法权限。具体地说,体现在以下两方面规定上:
  一是整合了对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处罚,并提高了行政处罚标准。2008 年《专利法》将2000 年《专利法》第58 条、第59 条合并为第63 条,修改为:“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赋予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所必需的行政执法手段。2008 年《专利法》增加一条,作为第64 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这一条与中国现行《商标法》第55 条规定有相似之处,旨在通过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职权,强化专利行政执法力度,进一步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
  3、完善保护专利权人的措施
  此次修改明确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纳入侵权赔偿的范围,完善了对专利权人财产的保护。同时增加诉前临时措施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进一步为积极保护专利权人权益增添了法律保障。
  一是明确侵犯专利权的赔偿应当包括权利人维权的成本,增加了法定赔偿的规定。2000 年《专利法》第60 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该规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没有明确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选择哪一个作为优先的计算方式;二是没有考虑在其规定的三种方式均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为解决上述问题,新《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这样,一方面增加了专利侵权纠纷中损害赔偿额确定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明确建立了专利侵权损害的法定赔偿制度,与《著作权法》、《商标法》的规定达成一致。
  二是增加了诉前临时措施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人的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但按照通常的诉讼程序,需要先行起诉,等到人民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才能彻底制止侵权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这时侵权行为业已发生甚至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为了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很多国家专利立法规定了诉前的“临时措施”,即在诉前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专利法》在2000 年第二次修改时也增加了这一制度。2008 年《专利法》对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在程序上进行具体的规范,便于在实践中操作。此外,为防止侵权人在专利权人起诉之前转移、毁灭证据,增加规定: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四)进一步促进技术应用
  一方面,新《专利法》规定专利权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共有专利。既保障共有人对共有专利的合法权利,又促进共有专利的实施。增加防止专利权滥用的规定,针对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其专利的行为以及因行使专利权构成垄断行为等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强制许可手段。促进专利技术的流通和推广应用。另一方面,为防止恶意利用已公知的现有技术申请专利,阻碍现有技术实施,帮助现有技术实施人及时从专利侵权纠纷中摆脱出来,引入了现有技术抗辩原则,规定实施的技术如果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五)履行国际条约
  遵守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国际规则一直是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中国《专利法》从授权标准、保护水平到强制许可等一系列制度设计中都体现了这些国际规则的精神。为达到相关专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和履行对外承诺,根据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最新发展以及我国加入国际公约的情况,适时对《专利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是必须和必要的。《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对于遗传资源的保护、为公共健康目的进行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等方面体现了与国际条约接轨,规定了有赖于遗传资源的发明创造应当说明遗传资源的来源,对于非法获取或利用遗传资源并在此基础上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增加了药品和医疗器械实验例外(Bolar例外)的规定,使公众在药品和医疗器械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之后可以及时获得价格较为低廉的仿制药品和医疗器械,对解决公共健康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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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0-11-17
首先,你要弄清楚,你的产品来源是否合法,如果你的产品来源是合法的,根据权利用尽原则,跟你没有关系。如果你的产品是在未得到专利权人的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你应该承担责任。
但是,遇到这种问题,你不要急,你可以请专利代理人帮你分析一下,是否可以对其提出无效(一般遇到这种事情,都会提出无效),专利被判定无效,你销售这个产品就自始不存在侵权问题了。总归,知识产权的问题很复杂,打起官司来也比一般的民事案件复杂,不是说人家有专利,就一定要赔偿给他了。
第2个回答  2010-11-16
想办法证明这个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并且你不合情.这样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第3个回答  2010-11-05
就一个?????那不要赔的,要看你的盈利额度决定赔偿
第4个回答  2010-11-04
建议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四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五条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二条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第十三条 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四条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第十五条 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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