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高分求-少年儿童权利体系结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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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青少年的基本权利

    (一)概述

青少年是社会发展的重要人力资源,在社会发展及变革中,青少年不仅担当着重要角色,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青少年作为自然人群的组成部分,他们的权利与人权的内容是相切合的,既包括生存权、平等权,也包括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和自由。所谓权利是个人行为的资格及合法依据,是个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前提。但这些权利都是由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所保障的,这些权利只有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人们的行为才能有资格、才会有依据,个人的利益才能得以实现。同时,这种保障无论是对国家,还是对公民都具有约束力,国家在公民的权利遭受非法阻挠或侵犯时,有责任以强制手段保护和帮助公民实现其权利。

 

    (二)基本内容

青少年作为自然人群的组成部分,他们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与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相同的,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公民实现某种愿望或获得某种利益的资格。在我国公民实现某种愿望或获得某种利益的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所确认,这些基本权利的内容包括:

1.参与政治方面的权利

这类权利是国家保障公民直接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可能性。我国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国家权利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而公民个人享有参与政治的权利是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体现,这些参与政治方面的权利体现为:

(1)平等权。平等权是指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一律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

(2)选举与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我国宪法这条规定来看,在我国只要年满18周岁的人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未满18周岁的人则不享有此种权利。这条规定并非是有意剥夺少年和部分青年人的权利,原因在于年龄未满18周岁的少年和青年尚属未成年人,他们的身心发育尚未达到可以享有和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要求,为了防止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乱用和严肃国家的政治生活才如此规定。

(3)政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法律上,自由是指人可以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自由在某种法律意义上讲与权利是同质的,或者说是权利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上述自由依我国的宪法规定不仅是年满18周岁以上的公民享有,末年满18周岁的青少年同样享有。

(4)批评、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批评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错误和缺点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建议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申诉权是指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的错误行为侵害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控告权是指公民作为受害人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揭发和指控的权利;检举权是指公民对于任何有违法失职行为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

2.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

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是公民参与社会活动的前提条件,它主要包括:

(1)人身自由。即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的权利。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尊严是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障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3)住宅不受侵犯。这是指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未经法律及本人许可,不得随意侵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

(4)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5)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是指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有按宗教信仰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3.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

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是指个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物质保证和文化条件的保证,这些权利享有的越充分,获得享有其他权利和自由的可能性越大。其具体表现为: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三)青少年基本权利的历史演变

青少年基本权利作为青少年权利体系中最基本的权利,是一种宪法性权利,它须由宪法予以规定。早在建国以前的中国共产党的宪法性文件,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中就有对青少年基本权利如受教育权、生存权等的零散规定。而对青少年基本权利做出比较完善、具体规定的则来自奠定新中国成立基础的法律文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1949年9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作为新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依条文顺序):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③男女平等、婚姻自由;④受教育权;⑤真实新闻报道的自由等。并对青少年问题专门规定:“提倡国民体育,推广卫生医药事业,并注意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但由于《共同纲领》只是临时的宪法性文件,在篇章体例上也只是以“某某政策”贯名,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所以其对青少年基本权利的规定显得零散而单薄。尽管如此,它也揭开了我国对青少年的基本权利确认及保护的首页,成为我国对青少年基本权利保护的起点。

1954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也是一部比较成熟的宪法。该部宪法在体例上分为五个部分:序言、总纲、国家机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它第一次将公民基本权利专列为一章,并做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①平等权;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③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④宗教信仰自由;⑤人身自由;⑥住宅通讯秘密、居住和迁徙自由;⑦劳动权;⑧休息权;⑨获得社会物质帮助权;⑩受教育权;⑾、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⑿男女平等权;⒀控告权和要求国家赔偿权等,并对青少年问题专门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该部宪法首次将公民基本权利单列为一章,并做出系统规定,表明了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视和保护,在实践中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1975年1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一部在“左”倾思潮影响下的充满错误的宪法,它虽在篇章体例上沿袭了1954年宪法,但在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上却一反常态地将公民基本义务置于基本权利之前,同时对公民基本权利做了大量删节,只保留了如下基本权利:①选举权;②受教育权;③获得社会物质帮助权;④控告权;⑤男女平等权;⑥言论、通信、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游行罢工自由、宣传无神论的自由,而像劳动权、休息权、人身自由等重要的公民基本权利则付之阙如。这部宪法将公民义务置于公民权利之前,明显表示了对公民权利的漠视,而它的实施后果就是公民权利的被肆意践踏。

1978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体例上仍沿用了1954年宪法的体例,仍将公民基本权利单列为一章,具体规定为: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通讯、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自由;③宗教信仰自由;④人身自由;⑤劳动权;⑥休息权;⑦获得社会物质帮助权;⑧受教育权;⑨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⑩男女平等、婚姻自主;⑾申诉、控告权等。对青少年问题特别规定:“国家特别关怀青少年健康成长”“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这部宪法基本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传统,增强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但由于它并不能纠正“文革”以来的错误,而且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并不十分完善,因此为开创新的社会建设局面,这部宪法仍需修改。

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现行宪法)是在我国改革开放新形势下制定的一部充满浓厚时代气息的宪法。它在体例上沿用了1954年宪法,但在体例安排上却有质的变化,即将公民基本权利,置于总纲之后,国家机构之前,作为第二章。这一结构性大的变化绝非文字游戏,而是标志着我国政府在经历了“文革”的惨痛教训后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人权的重新认识,它标志着人的权利的提高,标志着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确认及保护达到了一个新层次。该部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前已叙及,此处不作重复。对于青少年保护,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虐待儿童”等。

从《共同纲领》到1982年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由分散到集中,在体例排序上由居后到提前,权利内容也由抽象、单薄到具体完善,这标志着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日臻成熟。而且在历届宪法中都对青少年基本权利做出特别强调,这充分表明了我国宪法在赋予其他公民平等保护的同时,也注意到了青少年这一群体的特殊性,对其权利做出了特殊的保护,当然这一任务落实到了各个部门法中去了。总之,通过对我国宪政文件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对青少年基本权利在给予平等保护的同时,又根据青少年群体的特殊性给予特殊保护。

 

    (四)青少年基本权利有关立法的政策评析

虽然我国宪法对青少年基本权利做了完善、细致的规定,并在给予青少年平等保护的同时施以特殊保护,但仍存在以下不足:

1.立法上未形成专门的青少年保护体系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掌握立法权,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是“母法”,其他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但同时我国宪法具有不可诉性,不可能通过具体的宪法诉讼来保护青少年基本权利。因此青少年基本权利作为一种宪法性权利只能落实到各个专门法中,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收养法》等。虽然我国针对青少年保护已有较多专门法,但他们之间仍然是较为分散的,零乱。有些仅是法规文件,层次不高,尚未像某些国家和地区那样形成专门的青少年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一个具有稳定、完整、独立性的群体专适性法律体系。

2.执法上尚未建立专业、统一、权威的执法机构,法律实施效果不理想

当前青少年保护领域最突出的问题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当然这一方面归咎于有关青少年权益立法及法律保护等方面形式色彩浓重,可操作性差。另一方面,专业权威的执法机构未建立起来也是重要原因。我国现行的青少年法律保护执行机构分散且权力相互交叉,这导致政出多门,互相扯皮,致使青少年保护法律执法效果不理想。如何弥补纸面上法律与现实中的法律的差距,将纸面上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的权利,将是青少年法律保护面临的最突出的问题。

 

二、青少年的特殊权利

 

青少年作为一个生理、心理上有特殊之处的社会群体,在社会生活中居于特殊地位,并形成一个“弱势群体”。一方面由于其身心尚未成熟,面临适应社会问题,另一方面,也需要社会为之提供福利帮助,即通过教化和控制使之完成社会化进程。从政治学角度看,二战后现代国家职能面临一次根本性转变,从消极行政转变为积极行政,即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不仅负有保护其不受侵犯的责任,还负有采取一切政治、经济、文化措施使之实现的义务。这与二战后,多数国家对青少年保护从以教化和控制为重点到以提供福利照顾为重点的转变是吻合的。结合我国实际和当今时代潮流,我们认为以下六种基本权利是攸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也是国家提供福利照顾的重点。

1.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指公民享有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方式学习科学知识,提高自己业务文化水平的权利。青少年由于正处于生理、心理发育由不成熟走向成熟的过渡阶段,因而急需学习各种知识以促进自身健康成长。在我国,国家主要通过义务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等形式保证青少年受教育权的实现。

2.就业权

又称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及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公民其他权利的基础,是人们赖以生存的权利。而青少年多数没有社会经验,又急于在社会上立足,为之提供一份稳定的工作就成为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我国,未成年人、青年女工、大学生的就业问题需予以特殊关注。

3.居住权

居住权是指青少年拥有适当住房的权利。住房是一个人生活起居之所,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住宅自由不受非法侵犯,虽未对住宅权做出明确规定,但保护公民住宅自由已包含了公民享有居住权的本意。在1994年通过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的白皮书中提出“向所有人提供适当住房”“享有适当住房的权利属于基本人权。”而随着青少年独立性增强,婚姻家庭的组建,青少年对住房的需求日益明显,我国政府也采取了积极的房改措施,以改变青少年在住房问题上所受到的不平等待遇。

4.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公民有维护生命安全、身体健康、机能完整,并予以支配的权利,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的基本前提。青少年正处于人生中从不成熟逐渐成熟的不断发育成长时期,其健康权利是青春期生理、心理和社会需求的综合反映,而这一特点也决定了青少年在健康、休息、娱乐等方面有与成年人和老年人所不同的特殊利益,需要国家予以特殊保护。家庭、学校、社会是青少年生长的主要场所,因此这三个方面都需要加强对青少年健康权的保护。

5.社会保障权

社会保障权是指公民因年老、疾病和丧失能力而发生生活困难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取物质帮助的权利,通常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青少年作为一个迅速走向成熟的社会自立群体而面临着现实和未来的双重生存危机,因而青少年的社会保障更是现代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

6.社会福利权

社会福利权是指公民藉由政府所采取的措施增加其实际收入,减免其生活费用,从而提升其生活水平的权利。在此特指除青少年在教育、劳动就业、居住、社会保障以外的、针对青少年群体特有的利益需要提供的社会福利,它包括对特殊青少年群体的福利和一般青少年群体的福利。前者如对“三无儿童”、残疾儿童的福利,后者以休闲、娱乐、婚姻家庭服务和矫治服务等为主要内容。

 

三、中国青少年司法保护政策

 

     (一)概述

青少年处于成长发育的早期阶段,特别需要在身心和社会发展方面得到照顾和帮助,并且需要在和平、自由、尊严和安全情况下获得法律保护。法律制度作为规范社会成员权利和义务的准则,对于弱势群体尤其需要予以特别的保护。对于青少年的司法保护,普遍地存在于各种法律规定之中,其中,民事司法保护和刑事司法保护是其中最为重要的规范内容。民事权利是青少年作为社会关系中的主体存在所享有的最为基本的权利,青少年在中国民事司法制度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并得到了切实保护。同时,刑事法律制度作为法律制度中最能够体现一个社会人道、文明程度的规范核心,并且作为人权保障的最后屏障,它对于青少年的保护是所有法律制度中最为核心、最为根本的最后性、底线式的保护,因此应当被视为是在对所有青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最为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应被视为是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安定秩序的最为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在中国,对于青少年刑事司法保护的相关规定要比民事司法保护的相关规定来的更为体系化、全面化,因而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司法保护”中,总共有8个条文,而其中7个条文均涉及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保护措施,而只有一个条文涉及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继承案件中应当注意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

在总体意义上,我国基于以下目的和原则而对上述主体实施了保护:

创造青少年的幸福,使其适应正常社会规范。我国政府对青少年的福利予以重点关注,在司法中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

第一,在民事领域中对于其权利予以特殊关注,而在刑事司法领域,在司法实践中避免只采用惩罚性的手段,而采取教育和保护相结合的手段,并且注重在涉及青少年的刑事法律中,注意到青少年特殊生理、心理阶段的特点,而强调教育感化的重要性以及教育感化在其复归社会过程中所能起到的现实作用,尊重其人格尊严。我国法律规范中有关的权利义务的设定都以此为目标,从而保证青少年能够在社会中渡过有意义的生活,并确保在其最易遭受侵犯或者接受不良行为污染的时期,使其生长和发展尽可能不受或不再受犯罪和不良行为的影响。无论是将青少年作为权利的主体还是义务的主体,都应当以此为最终目的。

第二,相称原则。对于青少年的民事司法保护措施,是同其在民事领域中的弱者地位和一定程度上其权利的实现或其地位的依附性相称的。同时,《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之规则五指出,少年司法应确保对少年犯做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因此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我国政府尽可能限制单纯的惩罚性处分,对于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严重性进行了公正的估量。刑法中的个别化原则在此具有特殊的意义,即不仅仅针对青少年的行为,还适当考虑青少年身心发育特点以及其所处的家庭、社会环境、社区背景、教育环境等情况,做出综合判断,从而能够采取相称措施,以助于青少年的矫正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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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0-06-11

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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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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