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为什么动产质权和留置权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

如题所述

(有些时日没有在法律板块逛了,发现有一个感兴趣的问题还悬而未决,忍不住手痒痒……)你提的这一问题非常好。简言之,物权法立法者为何对抵押权设置时效制度(需要提醒的是,学说对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期间的性质解读存在不同观点,姑且称作抵押权时效),质权、留置权无相应的时效限制。1、要理解物权法的这一差异,还需回归到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固有的差异上,即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担保物。2、设置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以免躺在权利上睡觉影响经济活动,使抵押权受制于主债权诉讼时效,一方面基于抵押权的附随性,改变了之前担保法的规定,另一方面使得债务人的时效抗辩得以保留,避免出现担保法造成的抵押人追偿时债务人能否对其主张时效抗辩的诘难。加之,因为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通常会积极行使抵押权,所以设置时效制度即可加强这种心理压力达成立法目的。3、反之,质权、留置权场合因为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物,不存在行使担保物权的心理压力,反倒是出质人、债务人存在比较大的心理压力(通常担保物价值大于债权,会有余额),加之在这种情形下,因为债权人已经占有担保物,如适用抵押权时效类似的制度将导致主债权时效届满,担保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担保物,而这时候主债权实际上还存在,只是丧失胜诉权,如果支持担保人的请求无疑对债权人略失公平。所以立法者在这时候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为求平衡,赋予担保人请求权,如担保物权人到期不行使担保物权,有权请求担保物权人行使,不行使的,担保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实现担保(第222、237条),这样保护了担保人的利益,相反抵押权无此规定,因为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4、当然对相关条文的解读还蕴含很多其他内容,这里就仅就问题答问题了,归纳起来还是要从担保物权本身的特征入手去理解制度,才能比较体系地把握好整个制度的内容。希望能释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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