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人的特殊性与法律普适性的关系

如题所述

  商人的特殊性与法律普适性的关系比较复杂,其中牵涉到方方面面。
    商行为是商人的营业行为,具有商事营业的特定属性。这种属性判断使商行为具有了营利性、营业性与专业性的基本特质。商事担保作为一种典型的商行为也必然承继了以上特征。商事担保以担保为业的持续性营业特征,使商事担保与民事担保体现出极大的不同,但是《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同样忽视了这一差异性的存在。《担保法解释》第7条对担保人的责任承担作了以下补充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8条则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商行为的营业性特征使得商行为必然具有持续经营而产生的职业特点与技术特点,并体现出较为明显的专业属性。因此,商事担保在一般情况下可分为职业性担保和非职业性担保,即由担保公司等专业性机构提供的担保,以及由非担保公司提供的商事担保,在这两种商事担保下,担保人都因其担保行为而从被担保人或相关人处收取担保费用作为收益,据此在担保责任的承担上,营业性商事担保主体理应承担较一般民事担保主体更为严格的担保责任,当然这种严格程度还可因商事担保人自身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商事担保在担保主体与行为属性上的特殊性,使得商事担保产生了迥异于一般民事担保的特定目的与基本属性。虽然《担保法》的立法体例并没有实现民事担保和商事担保的实质划分,但是《担保法》第5条第1款有关“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中的但书条款已经为商事担保独立立法预留了法律空间,而《担保法解释》第2条有关反担保人资格的特别规定,更是对商事担保主体的专业性行为予以支持。无论是对商事担保主体营利性的辨析还是对商事担保行为营业性的属性判别,都使得商事担保具有了与传统民事担保不一样的行为目的与立法宗旨,并且有必要将商事担保从民事担保中分离出来进行独立的理论研究与制度设计。
  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公理性原则,即由法律原理(法理)构成的原则,是由法律上之事理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是严格意义的法律原则,例如法律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等,它们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大的普适性。
  商事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是商人和商行为。
  商人,是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并以此为常业的人,在我国,商人主要包括:(1)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2)合伙企业:与独资公司相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3)公司和其他形式的企业法人。(4)联营企业:联营企业(Associated Enterprises) 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成的经济组织。(5)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商行为,就是适用商事法律规范的营利行为。从本质上讲,商行为就是市场中经常化、专门化和规范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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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5-03-30
这个关系是很复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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