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学校的法律地位

如题所述

法律分析: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一系列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尽管错综复杂,但依据其特征不同主要可以分为如下两类:一类是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国家行政机关在对学校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教育行政关系,这是政府与学校之间的一种纵向关系,主要受行政法调整。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在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发生的教育民事关系。这类关系涉及财产、人身、土地、学校环境,联合办学、成果转让、校办企业的经营活动中的权益,主要受民法调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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