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机关履职尽责的根本依据

如题所述

法律主观:

监察法赋予纪检委的调查手段要求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坚持职责法定,其中监察机关的调查措施包括讯问、讯问以及谈话等十二种。以案说法——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要求说明情况的权限是怎样的案情介绍:S市纪委监委根据群众反映,对国有企业A公司“三重一大”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了摸底调查。调查人员了解到,该企业在日常工作中对“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没有很好地贯彻执行。调查发现,A公司虽然有董事会,但没有实质性运行发挥作用,公司的重大决策由领导班子决定。公司领导班子由2名人员组成,其中主要负责人L某一人担任了董事长、总经理两个主要职务,并兼任公司党支部书记,另一名班子成员W某为公司副总经理。W某认为主要负责人L某是任职多年的主管,工作经验比较丰富,定下来的事一般出不了大问题,L某也经常用“我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出了事情我来负责”“某某项目我来负责”等言语来压制民主,一手操纵巨额资金流转。L某近年来在相关重大项目工作中,以擅长“啃硬骨头”而著称,上级部门因此对他比较迁就,平时鼓励、勉励居多,教育、监督偏少,导致L某长期在公司中搞“一言堂”的情况没有得到及时纠正。市纪委监委对L某进行了谈话,约谈了W某,要求两人说明情况,并提醒L某和W某要严格落实“三重一大”制度、执行财经制度,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实行民主决策。同时,建议市国资委对公司领导班子予以充实,建立健全董事会制度,发挥职工代表大会作用。案例分析:本案例中,S市纪委监委依法对国有企业A公司“三重一大”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了摸底调查,发现了该公司在这方面的严重问题。L某和W某不落实“三重一大”制度,任其发展下去可能会给国有资产带来损失,属于职务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本案例中,导致“三重一大”制度不落实的因素很多,既有个人主观因素,也有制度客观漏洞。一方面,L某本人搞“一言堂”,违反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喜欢大权独揽;另一方面,作为公司副总和领导班子成员的W某没有担起应有的责任,对L某的行为不劝阻、不纠正、不报告,也应负有一定责任。上级主管部门缺乏有力监督,对该公司的领导班子建设缺乏针对性的指导,也应负有一定责任。监察机关约谈L某和W某,要求其纠正,是行使监察法赋予的权力。监察机关向市国资委提出监察建议,要求查漏补缺、完善制度,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是监察职责所在。纪检监察工作中,在罪与非罪之间的过渡地带,有很多的工作要做,实行谈话制度,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咬耳扯袖红脸出汗的原则,从关心爱护干部的角度出发,满怀真情地开展谈话,有利于从源头上拓展预防腐败工作领域,集中发挥纪检监察机关教育、监督、保护职能,让公职人员习惯在受监督约束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促进党员干部的健康成长。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法律客观: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主动投案,是指:
(一)党员、监察对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
(二)涉案人员的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询问、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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