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待学校与学生之特别权力关系

如题所述

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如何依法治校,正确处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成为当前面临的一个重大法律问题。从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开始,到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再到2000年杨金德诉上海财经大学案,一系列高校学生诉母校的案件接踵而来,但有关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使得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种特别权力关系越发扑朔迷离。那么,什么是特别权力关系,我们应该如何正确对待这种特别权力关系?
所谓特别权力关系,是指为实现公共行政的特定目的,当事人之间所必须具有的一种特别从属关系,处于这种关系中的特定相对人比一般相对人负有更多的服从义务。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关系就是一种典型的特别权力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属于行政法范畴,其理论滥觞于德国,自1876年出现,至今已逾130年。目前,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特别发达,近年来,我国大陆部分学者也开始予以关注。特别权力关系的“特别”之处在于:行政主体享有自订特别规则和实施相应惩戒的权力,行政相对人承担不确定的义务,双方发生纠纷时一般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就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而言,依传统理论,学生在学校不仅要遵守法律法规,还要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规定,对于违反学校管理规定的学生,学校有权单方决定实施惩戒或处分,原则上学生必须服从,而不得诉请司法程序解决。从目前我国有关调整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法规看,应该说总体上是采纳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如没有明确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可以提起诉讼,但一些相关规定又显得与此矛盾。这也是导致当前司法部门处理这种特别权力关系比较混乱的原因所在。
虽然特别权力关系有助于特定主体实施管理,实现其特定目的,但本身的诸多“特别”之处与现代国家法治理念相悖,这正是特别权力关系及其理论受到否定性评价的原因所在。因为按照法治理念,公民在强制性规定(包括法律以及其他规定)面前人人平等,社会纠纷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且根据法律优位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行政主体不享有自订特别规则的权力。二战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都得到了一定的修正,总体趋势是在法治主义的背景下,特别权力关系所适用的领域逐渐缩小。有学者认为,目前的特别权力关系一般仅适用于勤务关系,如国家与公务员(含军人、警察等)的关系;在学关系,如公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狱关系,如监狱与犯人的关系。
但是,法治主义绝非法律万能主义。在我国,尽管进行了多年的法制改革,但国家法的控制领域终究有限,民间法一直在或明或暗地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另外,一些性质特殊的单位内部的自治规则和民间法也存在着异曲同工的作用。法治和国家法并不是万能的,背弃一个国家的社会本土资源的法治肯定不是良好的法治。像学校这样带有浓厚传统色彩的特殊自治团体同样需要得到法治的尊重和谅解。因此,笔者建议,在承认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特别权力关系的同时,必须区别对待这种特别权力关系,不能秉着“法治万能论”的思想,一味地将其纳入法治轨道,而应一分为二:凡学校对学生给予退学、开除学籍、不授予学位等处分的,应纳入法治轨道,接受司法审查,允许学生提起诉讼。因为这种处分直接影响到学校与学生成立特别权力关系之基础和目的,涉及到学生的基本权利保护。凡学校对学生进行成绩评定、宿舍管理等,因其属于学校内部的秩序管理关系,应由学校自主处理,司法不宜干预。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在团体自治与国家法治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学校才能维护自己作为一个自治性较强的团体而存在,学校自治和学术自由才有可能得以实现。(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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