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经济法发展史,是什么????

如题所述

在英国,经济法在国际和国内领域中的发展是不同的。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在国际上,经济法的概念对于英国法学家来说,它的含义是明确的。英国法学家所考虑的是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和各种国际经济组织,如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4个经济委员会: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欧洲经济与互助委员会(COMECON)、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和欧洲经济共同体(EEC)。他还要考虑的是最惠国待遇条款及其例外,优惠关税的安排、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商务条约、进口数量限制和反倾销税。
国际经济法可以界定为国际公法的一部分,调整国际商事关系。同样与国际商事关系有关的国际贸易法不足在国际公法方面调整此项关系,而是在私法方面,如国际货物买卖、陆上、海上和航空运输、保险和国际银行业务等方面,实现对国际商事关系的调整。
国内经济法的概念
在国内,多数英国法学家否认英国存在着经济法的概念。在这方面的立场不同于德国,因为德国完全承认对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分。可是,缺乏对经济法的科学阐述并不意味着英国不存在此类法规,而只说明对这一概念没有从实务和学术的角度进行阐述。
如果一定要对经济法作出解释,英国法学家们认为,经济法是由国家对工商和金融事务进行干预的法规构成。从对商业所持的基本立场看,他们应该看到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区别。商法的基础是合同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除了对公共政策所作的最终保留外,当事人可以任意就他们之间的事务作出安排。经济法的基本哲理是经济的统制经济论,即家长式统治的国家可以为了公共利益而限制当事人的自治意思。因此,经济法应位于商法与行政法之间。它与商法分享对经济事务的调整,与行政法分担政府管理的职能。
从这一观点出发,经济法在英国还是占有相当地位的。当然,由于国家计划在其一贯的模式中坚持它的作用,经济法发展的领域所反映的是向计划性和指导性的自由市场经济过度。经济法的重要性正在增加,学术界对它的无条件认可并非遥遥无期。
怎样划分英国经济法呢?这个题目可包括下列有关的法律中:
1 财政法规,
2 关于竞争的经济法规,
3 物价与所得方面的法规,
4 保护消费者的法规。

1 有关财政法规方面的经济法包括建立在以下各项法规基础上的法律体系:
(1)1947年外汇管制法。该法及其实施细则确立了财政部对外汇的管制,旨在实施对货币领域的保护。
(2)1946年借贷(管理与担保)法及其实施条例。该法授予财政部对公共投资与私人投资进行调控的权力。“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投资进行调控,优先保证对国家具有重要利益的资本发展项目;同时,通过资本流动的法规,延缓从经济高涨走向衰退的过渡。”
财政部对投资进行调控,并通过股票发行委员会行使分配发行股票的优先权。但该委员会的活动自1958年7月1日以来,在很大程度上被搁置起来。
(3)1958年颁布防止欺诈(投资)法及有关法律文件。此项重要法令颁布的目的在于保护私人投资者免遭肆无忌惮的财政上的掠夺。该法规定了证券交易人许可制度,对这些人及其交易实行严格管理。此外,该法还规定欺诈性地和不顾后果地从事证券交易者或非法散布财政消息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 有关保护英国经济竞争方面的经济法由垄断、限制性贸易做法和企业兼并等方面的法规构成,包括:
(1)1948与1965年垄断与兼并法;
(2)1956年限制贸易实施法;
(3)1964年转售价格法。
关于竞争的经济法规是英国经济法中发展水平最高的一个分支。它代表了英国对托拉斯和卡特尔实施管理的法律。从实务工作者的观点出发,它是一个积极发展着的法律部门,他啊司法与行政程序巧妙地结合到一起,这也是该法律部门的特点。但是,在实务工作者的领域中,它仍然处于初级阶段。除了我们将在后面讨论的公共利益的概念外,几乎没有形成学术上的概念。
3 物价与所得法规包括1966年物价与所得法及有关法律文件。
该法奠定了国家物价与所得委员会的法律框架,并规范该委员会的活动。该法第一部分规定了委员会的组成方式(第1条)和提交委员会审议的事项,包括:
“任何有关工薪或其他形式的所得,以及物价、费用或其他形式的财产或权利交易项下应支出的款项,或者任何形式的服务及包括公司红利在内的任何财产形式的资本投资收益的问题。”(第2条)
委员会还负责对某些特定的物价与所得进行经常性的审查(第3条),并应就审议情况提出报告。这些报告也可以公布(第5条);委员会在审查物价与所得时,还应考虑到本法附件中体现的政府政策(第4条),该法第二部分包括了所谓的早期警告制度的法规,它授权国务大臣发布有关特殊物价与费用的命令;在打算提价的通知发出后30天,如果在30天内将提价事项提交委员会,则在委员会的报告公布后30天,才能对上述物价与费用实行提价(第7条);凡在此期间违反禁止提价的行为视为犯罪(第11条)。该法把早期警告制度扩大到适用于公司分配(第12条)、支付索赔及类似与就业有关的索赔(13)。该法第四部分调整目前的紧急状态,规定自1966年8月12日起对物价与所得实行12个月的临时限制(25—30条);并授予国务大臣发布限制物价与费用的增长(26、27)和支付增加的费用(28、29)的强制权。该部分的一个条款还允许雇主在一周前发出通知的情况下,不支付他在合同中已经答应了的增加费用(30)。这一规定受到普遍谴责,因为它规定了违反合同的法定权限。但幸运的是,这个理由仅在有限期间内适用。第四部分的各项规定只有在社会发布命令后才能实施,并仅在1966年8月12日以后的12个月内有效(25(1))。
1966年物价与所得法的目的是:
“保证英国工业的活力,并使其产品价格具有竞争力;提高生产率和工作效力,这样国民产值才能真正增加,并使工薪和其他各种形式的所得的增长与生产的增长保持一致;从总体上保持物价的稳定。”
关于保护消费者的法规,有两种形式。其中一部分是在私法方面出现的,从属于商法,如1965年分期付款法中各项保护性规定,以及由布赖顿的科恩勋爵提出的一项私人议案—1966年货物买卖法案。这一法案旨在实施关于保护消费者的莫罗尼报告中的一些建议,特别是减少利用豁免条款的建议。保护消费者法规的另一部分则冠以经济法的标题(从本文使用的术语的意义上说)。这方面的著名法律就是1961年消费者保护法。
政府还打算提出更多的加强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如议会时间允许,将提出食品标记法案。1887年至1926年的商品标志法、1938和1944年食品与药物法,就是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的前驱,在这一重要的立法领域,还要推出新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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