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与问题

如题所述

  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并不存在而且在现有制度框架内也不可能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我们所说的当前我国的司法独立,只能是一种特殊样式的司法独立。其特殊性表现在:

  其一,系组织独立而非官员独立。从法理上看,司法独立固然包含在外部意义上的组织独立,但其核心内容,是以司法官员为权利义务承受对象的个体性独立。这是因为,第一,司法的理性在本质上是个体性的;第二,全部司法程序是为保证审判法官的客观判断和公正判决而设置的;第三,司法责任应当是个体化的。因此从根本上来讲,在司法程序中的审判独立应当是法官的独立,因为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和制约法官作出正确裁决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贯彻司法责任制度。然而,在一定条件下,强调法院独立而不强调法官独立也不能说没有某种现实的合理性。因为在我国情况下,这在根本上由大的体制背景所决定,而且与法官的"工匠化",总体素质不高,对社会责任的承担能力较弱等状况相对适应。可见,强调法院独立,乃环境和条件使然。

  其二,系技术独立而非政治独立。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肯定司法机关在国家基本权力结构中的独立。因为我们国家结构形式上,实行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司法机关相对于立法机关并非相互制衡的分权关系而系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司法官员受人大任免,司法机关对人大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在实质的权力关系上,所有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上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这应无疑义。宪法和法律只是肯定了司法机关在行使其职权时的某种独立性,实即司法程序中的技术性独立。这突出显示了我国司法独立的基本样态。

  其三,系有限独立而非充分独立。即使就技术性而言,这种独立也不能不是十分有限的。这种有限性主要是因为,技术独立对政治独立存在一种依存关系,如果没有国家体制上的独立性,在司法程序中也很难完全避免非程序化的干预。因为对司法机关具有上位关系的权力实体可能利用直接指导、人事任免、经济控制等权力来通过司法机关贯彻其意志。虽然这些权力实体可以自我抑制,力图避免非程序性干预,但缺乏体制约束的自我抑制不一定是始终有效的,尤其在那些重大、敏感的刑、民案件中。除了这种具有根本意义的体制性制约,我国当前的司法独立还受到其他几个方面的限制,从而造成其独立的程度十分有限。

  一是司法的体制造成的障碍。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审判监督的职责。这种监督的方式和程度虽然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而且目前看也有弱化趋势,但毕竟与法院形成一种监督上的上位与下位关系。而且就刑事案件办理,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实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种平等的配合制约关系,使得以审判至上为前提的司法独立难以有效贯彻。

  二是经济保障不足且财政供应体制不顺。法官的待遇低,在司法活动中可能获得的非法利益与其合法收入相比诱惑太大,易于影响其廉洁与公正,也使司法独立受到损害。而且法院经费受政府的制约,它有时难以避免"手捧帽子向自己的当事人乞讨"的尴尬。

  三是法官资质与身份保障不够。虽然近有法官法的颁布以提高法官素质,但总的看,由于法官与一般公务员无明显区别,进入标准不高,资质要求不严,大量法官无论就其业务能力还是就其精神品格都难以做到独立而公正地行使司法权。法院不得不以行政性的院、庭长指导与审委会研究决定等实质上为非程序性的方法来提高司法公正的程度,而这种行政性司法管理方式的运用,使得司法独立即法官独立这一根本性的设定受到破坏。

  由于上述因素的影响,当前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不独立并由此而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较为突出。表现在:1.地方保护主义。由于法院受地方辖制,实践中可能成为实现地方利益的工具。2.以权代法,以言代法。尤其是遇到一些利益损益突出、影响大或者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案件,某些掌权人物出于这样那样的考虑,于法不顾,直接干预司法或施加压力要贯彻其意志。3.办"金钱案"、"人情案",司法活动中的腐败现象突出。由于缺乏独立的能力和独立的品格,司法官员可能因利诱腐蚀而在实际上出卖司法权。这方面的情况已到了不能不下大力气予以整顿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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